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食用动物产品行为处罚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06】16号)
天津市畜牧局:
你局《关于在查处“瘦肉精”中,屠宰加工、销售环节是否适用<兽药管理条例>问题的请示》(津牧(办)【2006】17号)首席。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食用动物产品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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