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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时间:2018-12-28 09:02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作者:admin 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12月11日全国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保障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现就非洲猪瘟疫区解除封锁前,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通知如下。

  一、疫区所在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暂停生猪及生猪产品调出本县,疫区所在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暂停生猪调出本省。符合以下规定的生猪、生猪产品除外。

  二、疫区所在县内的生猪养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本省范围内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具体办法由各省规定。

  (一)养殖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调出生猪的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管理制度健全,配备专职兽医人员。

  2.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水平,过去3年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在部、省两级重大动物疫病抗体监测中,未出现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3.县域内无屠宰企业或现有屠宰企业产能不足。

  4.按规定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阴性。

  5.与屠宰企业签订专项供应生产合同。

  (二)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2.拟调入生猪的屠宰厂(场)2017年实际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

  3.过去3年内,在相关部门无产品质量方面的不良记录,在部、省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未检出禁用药物或违禁添加物。

  4.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符合《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要求。

  5.能够按照生猪来源场户分批屠宰生猪。

  三、疫区所在县符合前款第二条所列条件的屠宰企业,其生猪产品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四、疫区所在县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30公斤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疫区所在县以外的种猪、商品仔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调出本省。各地不得阻碍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种猪、商品仔猪调运。

  五、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应按照下列程序检疫:

  (一)出栏前15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抽检。

  1.按照拟调运种猪数量的3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种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2.按照拟调运商品仔猪数量的1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商品仔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3.按照每个出栏肥猪待出栏圈采集2头生猪血液样品,拟出栏生猪总数不足5头的要全部采集血液样品,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

  (三)严格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四)非洲猪瘟检测必须使用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检测方法或试剂盒。

  (五)对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或饲喂餐厨剩余物的生猪,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六、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其运输车辆应符合农业农村部第79号公告规定,并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半年以上。生猪运输车辆按照指定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路线。跨省调运种猪、商品仔猪的,应主动接受省际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动物检疫证明应当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签章。运输途中不得无故停留,不得装(卸)载或抛弃病、死、残猪。承运人应在装载前、卸载后对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尽快落实本通知要求,推动生猪及生猪产品规范有序调运,提高稳定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保障能力。要加强对养殖企业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生猪调运真实情况。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调运行为,严防非洲猪瘟疫情扩散蔓延。

  八、本通知印发前,我部公布实施的限制调运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九、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农村部联系。

   

                                                                     农业农村部

                                                                    2018年12月27日 

附件:农牧发〔2018〕23号.CEB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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